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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来源:国家环保总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4-20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号


颁发单位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颁发日期 1999/04/01 实施日期 1999/04/01
法规类别 部门规章 内容分类 环保监测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月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对实施环境标准的监督。

    第三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制定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第四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执行。国家环境标准发布后,相应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自行废止。

    地方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执行。

    第五条 环境标准分为强制性环境标准和推荐性环境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属于强制性环境标准,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强制性环境标准以外的环境标准属于推荐性环境标准。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环境标准,推荐性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环境标准引用,也必须强制执行。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全国环境标准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负责地方环境标准的备案审查,指导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标准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环境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


第二章 环境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应制定相应的环境标准:

    (一)为保护自然环境、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限制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制定环境质量标准;

    (二)为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限制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或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其他因素,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三)为监测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规范采样、分析测试、数据处理等技术,制定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

    (四)为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对用于量值传递或质量控制的材料、实物样品,制定国家环境标准样品;

    (五)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代码)、图形、指南、导则及信息编码等,制定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第八条 需要在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而又没有国家环境标准时,应制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 制定环境标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为依据,以保护人体健康和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促进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二)环境标准应与国家的技术水平、社会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各类环境标准之间应协调配套;

    (四)标准应便于实施与监督;

    (五)借鉴适合我国国情的国际标准和其他国家的标准。

    第十一条 制定环境标准应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编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二)组织拟订标准草案;

    (三)对标准草案征求意见;

    (四)组织审议标准草案;

    (五)审查批准标准草案;

    (六)按照各类环境标准规定的程序编号、发布。

    第十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委托其他组织拟订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受委托拟订标准的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标准和拟订环境标准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拟订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相适应的分析实验手段。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地方环境管理需要,组织拟订地方环境标准草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地方环境标准草案应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地方环境标准必须自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备案的材料应包括标准发布文件、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实施后,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国家经济技术的发展适时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应予以修订或者废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环境与经济技术状况以及国家环境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制(修)订情况,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修订或者废止地方环境标准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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