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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其他对渔业资源有损害的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开主要经济鱼虾类的产卵、繁殖和捕捞季节,作业前报告主管部门,作业时并应有明显的标志、信号。 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将作业地点、时间等通告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海上储油设施、输油管线应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并应经常检查,保持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第十五条 海上试油应使油气通过燃烧器充分燃烧。对试油中落海的油类和油性混合物,应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如实记录。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作业者在作业中发生溢油、漏油等污染事故,应迅速采取围油、回收油的措施,控制、减轻和消除污染。 发生大量溢油、漏油和井喷等重大油污染事故,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油污染,接受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化学消油剂要控制使用: (一)在发生油污染事故时,应采取回收措施,对少量确实无法回收的油,准许使用少量的化学消油剂。 (二)一次性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数量(包括溶剂在内),应根据不同海域等情况,由主管部门另做具体规定。作业者应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经准许后方可使用。 (三)在海洋浮油可能发生火灾或者严重危及人命和财产安全,又无法使用回收方法处理,而使用化学消油剂可以减轻污染和避免扩大事故后果的紧急情况下,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数量和报告程序可不受本条(二)项规定限制。但事后,应将事故情况和使用化学消油剂情况详细报告主管部门。 (四)必须使用经主管部门核准的化学消油剂。
第十八条 作业者应将下列情况详细地、如实地记载于平台防污记录簿: (一)防污设备、设施的运行情况; (二)含油污水处理和排放情况; (三)其他废弃物的处理、排放和投弃情况; (四)发生溢油、漏油、井喷等油污染事故及处理情况; (五)进行爆破作业情况; (六)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情况; (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和作业者在每季度末后十五日内,应按主管部门批准的格式,向主管部门综合报告该季度防污染情况及污染事故的情况。 固定式平台和移动式平台的位置,应及时通知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的公务人员或指派的人员,有权登临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进行监测和检查。包括: (一)采集各类样品; (二)检查各项防污设备、设施和器材的装备、运行或使用情况; (三)检查有关的文书、证件; (四)检查防污记录簿及有关的操作记录,必要时可进行复制和摘录,并要求平台负责人签证该复制和摘录件为正确无误的副本; (五)向有关人员调查污染事故; (六)其他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的公务船舶应有明显标志。公务人员或指派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穿着公务制服,携带证件。 被检查者应为上述公务船舶、公务人员和指派人员提供方便,并如实提供材料,陈述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受到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主管部门处理,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受损害一方应提交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 (二)受污染损害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位、计算方法,以及养殖或自然等情况; (三)有关科研部门鉴定或公证机关对损害情况的签证; (四)尽可能提供受污染损害的原始单证, 有关情况的照片,其他有关索赔的 证明单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因清除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物,需要索取清除污染物费用的单位和个人(有商业合同者除外),在申请主管部门处理时,应向主管部门提交索取清除费用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清除污染物的时间、地点、对象; (二)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除材料的数量、单价、计算方法; (三)组织清除的管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清除效果及情况; (五)其他有关的证据和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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