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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解读: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和环境治理保险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2-22

  近日,中国保监会和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正式确立了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路线图。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报特推出专稿,探讨德国在这方面的经验。

  环境保险在德国属于比较新的险种,主要有环境责任保险和环境治理保险两大类。其中,环境责任保险已有十几年的发展历史,而环境治理保险则刚从2007年开始推出。这两个险种针对的损失有很大差异,互为补充,而不能相互代替。

  环境责任保险针对私法,

  环境治理保险针对公法

  在德国,企业通常都会投保责任保险。企业责任险的基础标准条款是德国一般责任险条款。

  在德国开展的各种责任保险,包括私人责任保险、一般企业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以及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税务顾问、公证人等职业责任保险,都是以此为基础,即私法范畴的法定责任。传统的环境责任保险也在这个范畴内。

  从2007年开始,德国开始推行一种新的环境治理保险,其责任范围包括公法范围的责任,超出了私法范畴,而且它还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责任保险,它同时包括了责任保险和自身利益的保险。

  德国一般责任险条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对环境产生影响而造成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因此,环境责任不能通过一般责任险条款,而只能通过特别的保险条款来保障。在过去(直到上世纪90年代初期)德国只存在一些特别的环境责任保险,比如水域污染责任保险,来满足德国法律(如德国《水域管理法》)对一些特定问题的要求。

  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同德国其它责任险相仿,在条款中一直严格区分私法范畴下的赔偿责任以及公法范畴的赔偿义务(即国家机构对造成损失方要求对环境进行治理的费用及责任追究)。

  私法范畴的赔偿责任是属于环境责任保险范围之内的。公法范畴的赔偿义务原则上属于除外责任,但下面的一种情况又属于赔偿范围,即按照私法范畴也需要赔偿的部分,由公法来确定相同的赔偿,这种情况就属于保险范围。对环境本身(包括土地和水域)造成的损失,也只在特定情况下属于保险责任:当只有土地和水域是属于私人时,或者为了避免保险事故(再次)发生而有必要对环境进行治理时。

  私法范畴下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两种可能,损失也包括财产损失、人身损失及其他资产损失三种可能。

  公法范畴下的赔偿责任法律包括下萨克森州危险防范法和德国联邦土地保护法,国家机构可以通过行政命令要求造成损失方进行治理、赔偿以及停止继续造成损失。

  按照欧盟2004年的4月欧盟环境指令(于2007年转化为德国法律),企业又新增加了下列公法范畴的义务:一是避免造成环境损失,二是治理已经造成的环境损失,三是赔偿由此造成的费用。

  这个法案与德国其它现行法律不同的是,欧盟环境指令完全属于公法范畴。在欧盟环境治理法中有明确规定,即任何私人没有权力按照本法向损失制造者(责任方)要求赔偿,而只能依据其它法律提出要求。因此,被保险人被按照这个法案追究而产生的损失及费用,就无法按照环境责任保险条款来向保险人索赔。

  因此,从2007年起,德国保险市场上除了环境责任保险外,还出现了一种新的环境保险——环境治理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是针对私法范畴的责任,而环境治理保险是针对公法范畴的责任和义务。

  两种环境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均是以第一次确认损失已经发生了的时间为准。依此确定的保险事故时间,必须在保单有效期间内。选择这个时间,是因为第一次环境损失发生的具体时间往往无法确定,容易发生纠纷,以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准,将为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举证提供便利。

  环境责任保险:

  环境损失存在争议

  通过物质材料、震动、声音、压力、辐射、蒸气、热量或其他形式而造成的环境影响,并在土地、空气或水中散发开来的损失,称之为环境损失,但是,由“环境影响而造成的损失”这个说法,目前在德国法学界仍有争议。

  最关键的问题是,环境责任保险是否只赔偿通过环境媒体传播的、最终导致的第三方的财产和物质损失。而对环境媒体本身,包括土地、空气和水的损失,是否在赔偿之列,则不够明确。目前,按照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大气、海水及地下水等不存在具体物体形态,因此对此造成的损失不在环境责任保险赔偿之列。与此相对应,对有具体物体形态的土地、空气或水(比如鱼塘、房地产的组成部分等)造成的损失是有环境责任保险保障的。

  《环境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保单有效期中止三年以内发现的损失,仍由原保单负责。实际上,被保险人往往会要求延长这个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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