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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与创新
来源:中国环境法网 作者:李启家 发布时间:2008-01-22

  人的需求是人的本质属性,有本能需求和利益需求,利益内在的多样性,导致利益要求的多样性;自然资源具有满足人的利益需求多样性的功能,即自然资源的功能具有多样性,资源可以满足的的利益需求包括物质性的需求、非物质性的需求和精神性的需求,而需求的多样性就导致权利要求的多样性。但这些需求通常难以均衡满足,会出现失衡状态,相应的就造成了冲突,这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要求的冲突,环境法的理论基础即建立于人的利益多样性和自然的功能多样性。

  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均为人类的基本利益,对两种利益的主张和追求,都是人们追求和提高生活质量的正当要求,具有同源同质和共生互动性即共生性和一体性。,都是人们这体现了人的利益多样性(利益主体多元,利益要求多样,利益实现多样),也体现了自然满足人的多样性需求的功能。因此,不应将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割裂甚或对立,也不应简单为理解为环境利益或经济利益敦为优先的问题。二者应是并且能够是经过衡平后的协调关系。

  环境问题的发生主要是人们对利益的认识和追求不当所致。从环境法学的角度言,主要应理解为在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之间衡平不当所致。对生活质量的维持与提高的要求是环境问题发生的原因,亦是环境保护产生的原因。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是同源同质和共生互动关系的问题。法律制度的任务或作用是确认、实现和保障利益,以及利益缺损时的合理救济,以实现不同利益的衡平。环境法律制度产生的前提:(1)利益需要多样性、多层次性、时空性与冲突;(2)利益协调、整合的需要,从而导致国家干预的必要。但法本身并不创造利益,而是确认、实现和维护利益。由此,环境法律制度的设计和构建应当以实现和促进两个利益的协调和平衡为目的。利益衡平理论应成为环境法律制度建设的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

  第二部分 环境法律制度实施机制的选择

  环境法律制度实施机制既是环境法律制度的实施方式,也是国家监督管理环境的具体手段。可称为国家环境管制方式。包括直接的管制(如排放限制,许可证管制等)和间接的管制(对生产投入或消费前端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污染物和污染源进行规范则属间接管制)。

  本课题对环境法律制度实施机制问题的研究从两个方面展开:

  一、机制的一般意义,即机制选择的正当性,合理性,系统性,可实施性。

  对正当性的研究,主要是对机制的评价问题,核心仍为公平与效率问题。、合理性、可实施性相联系的评价准则,与系统性相联系的具体机制之间的功能配套与互补。表明各种机制在利益衡平中的作用(共生互补和协调配套)。评价的核心问题仍为公平与效率问题。环境法律制度实施机制的选择应强调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对效率,应按原意理解,不可偷换概念,将其转为法律的实施效果或效益问题。

  对合理性的研究,主要是对机制的适用领域,不适用的领域,适用原则,适用救济的研究。

  对系统性的研究,指出机制应是体系化的概念,说明与系统性相联系的具体机制之间的功能配套与互补。表明各种机制在利益衡平中的作用(共生互补和协调配套)。

  二、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实施机制。本课题将机制分为环境法律调整的四大行政机制:行政强制,经济刺激,行政指导,公众参与。

  环境法律制度实施机制环反映的是公共利益和利益的外部性问题。外部性有正外部性与负外部性,在四大机制中均有反映。正外部性指公益的维护与合理使用,负外部性指公益耗用与损失。正外部性要求公益的合理保护、适度增进与有限扩张和增进,负外部性则有救济问题。如经济刺激的适用反映的是两种外部性(正外部性与负外部性)。排污收费反映的是负外部性及其内部化,是公益耗损的救济形式。正外部性可能产生利益外溢,也有补偿问题存在。

  四种机制既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适用,也可在市场条件下适用。不受经济体制和发展水平限制。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起初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实行的,在市场条件下依然实行。四种机制既可用于事前抑制,亦可适用于事后救济。

  四种机制中以行政强制为主导性的基本的机制,其余为辅助性机制。行政强制确立了污染最低底限,具有刚性。如排放标准为强制性标准,是可容许排污的最大限度(对企业),是污染底线(对环境质量)。经济刺激与行政指导机制则是在底限之上的合理灵活调节。

  第三部分 环境法律制度目的修正

  环境法律制度的创设目的应当根据并且满足环境、环境问题的特点以及对法律的要求。法律原则仰赖于法律制度的支撑和实现。我国现行环境立法中确立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其中“预防”要求主要是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作为基本支柱。但由于环境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基础是“末端控制”为主导,这一原则及其支撑制度也不可避免的凸现为“末端控制”下的预防。具体而言,表现为以设施、项目控制为主,为满足“达标排放”要求为主。如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主要要求的是对污染物排放和处理、处置对环境的影响评价;“三同时”的重点则在污染物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上。这样的“预防为主”实质上是少排放的要求,具有事后抑制性质,尚不具有体现少产生或不产生污染物的要求的事前抑制性质,确有变革之必要。

  预防原则的发展,首先应从只限“少排放”的基本要求扩充、延伸到“少产生或不产生”的要求,从“无害化”发展为“减量化”的基本要求,并以清洁生产为核心内容,通过功能多样化和配套互补的途径,对法律原则和制度进行整体改造,消除预防制度与治理制度的区别,使各项制度都可能具备防与治的功能。

  第四部分 环境法律制度基本功能的完善

  现行环境法律原则和制度创设的指导思想和战略思路,突出表现为是以“末端控制”为主导,重点以对建设项目的控制、生产环节的控制和污染物处理、处置的“排放控制”为基本要求。“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作为污染控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可以表现为“末端控制”的预防,也可表现为“源头控制”的预防。我国环境立法及实施实践中,“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实际上被长期局限为用以贯彻以“末端控制”为指导思想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注重污染物的处理、处置及治理设施的控制,即表现为“末端控制”的预防,却鲜少体现“源头控制”的预防。这种“末端控制”的弊端是众所周知的,对其改进是必要和必然的。

  现行环境法律制度仍是以“点源控制”为基本对策,强调环境保护责任的个体化,又基于个体化责任原则而创立了“三同时”、限期治理等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收费等制度也受限在个体化责任范围。即使近年来实施的“达标排放”要求,亦强调和突出污染源的个体责任,而体现环境保护责任社会化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并未得到真正确认,与其相适应的区域(流域)控制制度等尚未得到有效实施。个体化责任与社会化责任问题。污染源的污染防治责任即个体责任仍然是必须强调和强化的,但如果只是停留在这一范围,则区域(流域)控制、集中控制、总量控制等制度便会因法理依据不足而难以得到推行实施。因此,在环境法律制度中,首先必须解决环境保护责任的个体化与社会化问题,实行个体责任与社会责任相结合。

  这一问题的解决,至少有以下几个关键点:

  1、 重新界定“污染者”,扩充环境保护责任主体。强调直接排污者实际是强调“末端控制”,将环境保护责任施加于“末端”,施加于污染物的处理、处置,这样就不利于预防优先原则和“源头控制”原则的确立和实施,不利于“清洁生产”战略的展开,就难以把污染控制延伸到对原料、技术、工艺等生产环节,也难以扩张到消费环节的控制。

  2、 增设责任承担条件。在对责任承担条件(形式)的现行理解和规定中,都是限于责任的直接履行这一条件。如“三同时”、限期治理制度均大致为此要求。按这一限制性条件,集中控制就不能得以施行,环保产业化也不能推进。因此,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在要求排污者直接履行的同时,也应将代履行作为承担条件,企业将污水排入城市或区域污水处理设施并由其处理,便是代履行。城镇居民缴纳污水处置费、垃圾处置费等,亦可理解为责任的代履行。

  3、拓展责任范围。按照现行规定和理解,环境保护责任的范围多为治理要求,即使涉及到预防,也是及于处理、处置技术与设施。也就是说,责任范围的界定也受着“末端控制”的制约。因此,在进行原则更新时,亦应对责任范围进行调查,从以治理为基础或以“末端控制”指导下的防治结合为基础拓展为以“源头控制指导下的防治结合,增加、增大污染者加以预防责任,强化预防要求。

  4、 加强政府的环境保护公共责任。在推行责任社会化的同时,不能忽略政府的公共责任,政府的公共责任是综合性责任,首先是决策责任。这一方面的研究和立法均为薄弱之处,尚还没有成熟的理论学说与实际办法。在这方面,应当重新说明、诠释“政府职责”(国家职能)学说,并依此创设有效可行的制度。

  从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环境立法开始从单一的点源控制向点源控制与区域(集中)控制相结合发展,但这种转变与发展尚还只是原则性要求,在制度创设方面尚有极大余地。同时,在控制要求上,对点源控制还是以治理为主,预防责任并不明确,也不明显。如现行的“达标排 放”要求仍局限在末端处理。在点源控制和区域控制的要求中,应当防治兼具,这可以从两个方向展开。对点源控制,应以“达标”为基础,将功能单调、内容单一的“达标排放”调整为包括防与治要求的综合性达标要求,如可以扩充“达标”要求,将其从浓度达标、总量达标、排污口规范化达标的治理控制基础扩延到清洁生产要求预防达标等。对于区域控制,则从目前的区域(集中)处理设施的要求扩大为包括产业结构调整、产品结构调整等要求,从只对生产环节的要求扩大到包括对消费环节、服务环节(如信贷)的要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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